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提供由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 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天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帐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 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帐核算。
第十八条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保值增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流、挪用、侵占保修金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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