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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市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09-17 18:03:10]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规章制度   阅读:6486
概要:县城市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x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x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x市人民政府第165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建制镇、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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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市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保障城市环境卫生,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x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x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管理办法》(x市人民政府第165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建制镇、乡)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暂住人口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的居民户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垃圾中转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厂),进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并由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的有关建设运行和管理费用,不包括居民清洁费和居住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清洁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县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计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居民按户计算;

  (二)暂住人口按人计算;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按在册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留聘用人员)人数计算;

  (四)集贸市场、餐饮、旅馆、交通运输、厂矿企业单位,按生活垃圾量计算;

  (五)其他商业门店(网点)按营业面积计算。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扣除垃圾中转运输费用,按生活垃圾量计征无害化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按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征收办法

  (一)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置费由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广播电视网络部门代收,暂住人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社会团体、集贸市场、餐饮、旅馆、酒店、交通运输和厂矿企业单位及其他商业门店的生活垃圾处置费由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市政环卫部门代收。

  (二)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须持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县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和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由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或领取。受委托的收费主体到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用收据,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工作证。

  (四)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按月收取,单位和个人也可按季度或年度一次性缴纳,对按年度一次性缴纳的可予以适当优惠(具体办法另定)。

  第七条 使用管理办法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主城区(含龙水镇)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于次月10日前缴县财政专户,由县财政返还市政局,再由市政局安排专项用于垃圾处理场(厂)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运行和管理。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其他乡镇应将所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于次月10日前全额缴入县财政专户,其中由县财政返还60%于乡镇,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的运行和管理。

  (二)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征收工作的领导,按期完成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年度征收工作任务。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自滞纳费款发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执有收费许可证、专用收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之一的。

  第十条 当事人对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x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收费项目中的代运垃圾收费、自设垃圾桶代运收费、生活垃圾场倾倒管理收费等城市生活垃圾有偿服务收费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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