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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09-17 18:03:07]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规章制度   阅读:6192
概要:1、占用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2、占用非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2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3、占用林地的,按该坟墓占林(毁林)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对非法建坟占用耕地、非耕地与占用林地处罚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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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占用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2、占用非耕地的,按该坟墓占地(毁地)面积×2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3、占用林地的,按该坟墓占林(毁林)面积×30元/平方米×20年标准予以处罚。

  对非法建坟占用耕地、非耕地与占用林地处罚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搭设灵棚、停放遗体举办丧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除灵棚,民政部门负责遗体运送,公安部门负责维护治安秩序;同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依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和市政设施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医院擅自将遗体私放出院,造成火化对象土葬的,由县监察局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该医院主要行政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并取消该院及负责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防腐、整容、殡殓及火化服务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由县民政局、县监察局会同该单位(人)的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丧主、驾驶员区别以下情况给予处理:

  (一)驾驶员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出土葬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没收违法所得。

  (二)无《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而发放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和责任人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三)单位派车或单位驾驶员私自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的,对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给予纪律处分,并取消该单位负责人和驾驶员当年度的所有奖金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造、销售棺材以及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和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经批准的公益性公墓、宗教墓地、少数民族专用墓地,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城建、规划、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殡殓、火化、安葬等过程中,因殡葬服务单位的过失,构成殡葬事故,造成丧事承办人损失的,殡葬服务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工商、林业、国土、规划、市政、卫生、交通、文化、公安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抗拒改葬,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葬服务单位及工作人员失职,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应当予以退赔,并依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党员、干部、职工在办理丧事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另由县监察部门会同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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