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县文明治丧示范区、各场镇、居民区,严禁在殡殓活动中敲锣打鼓、吹奏哀乐和播放高音响等噪声扰民。
严禁在办理丧事活动中搞封建迷信及赌博等活动。
第十三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县内各医院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制度。并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不得将遗体私放出院土葬。
第十四条 禁止县殡仪馆、县殡仪服务中心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防腐、整容、殡殓及火化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受县民政局、国土房管局、林业局委托收取的殡葬罚款,应按县财政局、民政局有关殡改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中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干部、职工)死亡后和其它意外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和火葬费收据或遗体捐献证明按现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领取。
第十七条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操大办。
严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驾驶员为土葬以及大操大办丧事活动的丧家提供交通工具。
严禁送葬途中沿途抛撒钱纸、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殡葬用品、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制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严禁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路两侧、旅游景区等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点。
第十九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宗教组织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公益性骨灰堂,经县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县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墓和其他殡葬设施。经批准修建的宗教性墓地、少数民族墓地、骨灰堂不得对本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和对外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非法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效视觉范围。
第二十二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和收取管理费时间不得超过20年,逾期墓主应重新办理延期使用手续。超过一年仍不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其墓位(格位)由公墓管理单位收回,骨灰(遗骸)集中安葬。
收取的墓穴(格位)管理费用应专项用于墓地的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单位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禁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
殡葬服务单位的从业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殡葬服务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县殡葬管理部门的法律法规、业务培训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灭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等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进行消毒。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由到达殡仪馆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进行消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占地占林(毁地毁林)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5日内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国土房管、林业、民政部门按墓位使用期20年和占用面积及毁地、毁林情况合并计算,依法给予处罚(处罚依占地实际丈量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10平方米计算)。具体处罚标准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