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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推动全民创业,实现民营经济发展的新跨越,在国家和省州已有法规、政策的基础上,按照发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改革企业年检制度,根据企业的经营、纳税、银行信用状况,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的企业,延长年检期限或免检。
第二条 以政府引导,企业自愿入股的资本多元化形式,成立民营企业贷款担保公司,为民营企业发展作贷款担保。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对担保公司
出现的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条 鼓励企业开发各类新产品,争创名牌产品。获省级著名商标、名牌产品的企业,两年内其上交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增量地方留成部分的50%返还企业;获国家级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企业,三年内其上交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增量地方留成部分的50%返还企业,市政府奖励人民币10万元,并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发布。
第四条 鼓励兴办农业产业化企业。符合条件的民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可享受专项贷款贴息,并减半征收其生产、水产养殖等用水资源费。从事种植、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在用地方面对新创办的民营企业实行优惠。按其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同,将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本级留成部分按不同比例逐年返还给企业,其中,固定资产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按50%比例予以返还; 2,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按70%比例予以返还;5,000 万元以上的全部返还。返还资金从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中解决。
第六条 鼓励民营企业招商引资。民营企业引入项目类别、资金数额在招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享受市招商奖励政策,民营企业参加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政府给予相应的经费补贴。
第七条 对新开办的工业性民营企业,自投产年起 5年内同级财政将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100%用于扶持该企业。对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员工的股份红利,直接再注资民营企业生产经营的,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其项目使用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项目完成后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但最长不超过5年。新建个体工商户或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一般行业的民营企业,在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只要房屋产权单位或个人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就可视为有经营场所,允许开办经营。农民新创办的生产加工型企业,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开业3年内免征各项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民营企业引进的中级以上职称专业人才、技术人才或来我市投资创办企业的外地人,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的,子女入学、入托按城市常住尽民同等标准收取学费。公安机关凭人事部门相关手续、工商营业执照及验资证明,办理家庭主要成员落户或农转非手续。农民在城区或城镇创办加工型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在1 0万元以上的,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准予并免费办理城镇户口,允许保留原土地承包关系;子女到城市学校就读的,与城市常住居民同等待遇。
第九条 鼓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到民营企业挂职创业,在珲春辖区内创办、领办、帮办民营企业。经批准离职期间,3年内工龄连续计算,工资照常发放(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离岗干部的工资待遇由原单位与个人协商确定),保留其职级、职称,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在职人员标准由原单位及本人缴纳。3年后,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由原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享受原职级及各项待遇。辞职从事民营经济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离职、辞职的技术人员在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政府负责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创办、领办民营企业的,保留安置分配权5年,干部身份不变,档案由人事部门管理,5年后不再负责分配。
第十条 鼓励兴办民营经济园区。对建设园区的投资商给予政策扶持,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全部返还。区内企业三年内减免各项行政性收费,三年内上缴的税收,地方财政留成部分的,30%返还给园区,用于园区所在地的基础设施及环保、绿化等方面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和组织落实。时,按新的政策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