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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过错责任是指本局工作人员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民政工作或其他有关工作发生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后果时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违反局机关工作制度和服务承诺,致使国家、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四)工作中违背党的政策,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
(五)工作责任心不强,业务不熟悉,屡次出现差错;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并积极进行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但未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过错责任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诫勉教育、离岗培训、效能告诫;
(三)调离工作岗位、降职、免职、辞职、辞退;
(四)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依法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党纪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七条 过错责任的追究,由本局纪委负责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
第八条 对过错行为人错误事实的认定和具体处理,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我区颁发的有关绩效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