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书面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
涉及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责任人,并依照管理权限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评议考核依据。
第四十七条 受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隐瞒违法行为或者发现有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违法行为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违法加重或者减轻责任人员责任的;
(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交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之前本市发布的有关行政执法追究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