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确认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给付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给付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给付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给付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给付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给付行为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越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裁决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裁决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裁决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不公示征收征用资格、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权限、标准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征收征用款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征收征用行为的。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复议行为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赔偿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未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未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赔偿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赔偿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而不公开,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权限公开政府信息,被有权机关认定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行为:
(一)违法摊派费用、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产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贪污、截留、挪用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或者贪污、截留、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违法问题突出,或者年度内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中被确认违法、被变更、被撤销比例较高的;
(二)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较差的;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行使同一职权,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的,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办、协办的,共同承担责任。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联合执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由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各自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分清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