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表现的;
(二)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部分过错造成的;
(三)对共同执法或者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能够证明共同执法过程中或者讨论时提出部分反对意见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不纠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干扰、妨碍行政执法责任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一年内被追究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责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分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相关规定办理。下列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造成区域内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责任而未予追究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八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查,认为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制定调查方案,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制定书面调查报告;
(四)根据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五)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案件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变更行政处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且该复议决定已生效的;
(四)在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要求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
(六)财政、审计、信访、法制等机关或者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涉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七)其他合法途径发现的线索。
第四十条 案件线索经过初步核查后,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出具初步核查结果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对于移送的案件,应当向移送案件线索的机关或者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移送机关或者机构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各级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决定是否立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立案结果和理由通知具名举报人。
第四十一条 下列案件的立案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其处理决定,应当就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事先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一)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的;
(二)需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成员个人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或者涉及多个行政执法机关的;
(四)涉及境外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调查人员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阅、复印有关案卷材料,询问相关人员。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对象有权要求调查人员回避,并说明回避理由。
第四十三条 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调查处理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