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应当落实一名专职劳资管理人员,负责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及编制工资发放计划、工资花名册等业务工作。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用工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劳资人员编制工资发放花名册,注明工资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的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工资花名册应由农民工本人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工单位应当于每月月末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备案,并在施工工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每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工资结算情况,公布举报投诉部门和电话。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分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一次性付清农民工工资,工资计发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用工单位工资监督员制度。用工单位应当由工会指派或者农民工民主推荐一至三名工资监督员,负责对本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和向上级工会组织、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监督员选定后应当报工会组织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有人员变动应当按程序调整,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用工单位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工单位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制度。由劳动保障、建设、总工会等部门组成考核评价组,定期或不定期对建筑企业用工单位招用工、工资支付等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用工单位发生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作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用工单位工资支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一年以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会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并会同有关部门在劳动力市场、建筑市场、相关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或拖欠农民工工资达一年以上,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市场准入和招投标资格进行限制,禁止其参与新建项目的招标投标。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未完成清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有关部门停止其新建项目的开工审批,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农民工工资支付信用档案将作为劳动保障执法年审、诚信等级评价、上报表彰、评选先进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双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双柏县建设与环境保护局、双柏县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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