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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做好新形势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141号)、《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民政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农村五保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但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三条 确定五保对象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或村(居)民小组提名,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并张榜公布七天以上,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将确定的五保对象上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县民政局审批后,返回乡镇张榜公布七天以上,无异议则确定为五保对象;
(四)五保对象一经确定,由县民政局统一核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乡镇、村民(居)委员会负责建立健全五保对象档案。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五保对象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族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关系、主要亲属、财产情况、土地及经济林果面积、财产和土地管理使用办法、受委托的供养人基本情况、供养协议等,一户一个档案。档案一式两份,由乡镇和村(居)民委员会各保存一份。
第四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送县民政局备案,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或已满16周岁不再继续升学的;
(三)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第五条 对五保对象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两种方式:
(一)建设乡镇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入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敬老院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以乡镇兴办为主,县民政局给予指导和扶持。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不得批准入院。入院供养的应当由敬老院与五保对象、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三方分别签定供养和丧葬等方面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敬老院要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条件。各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二)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五保对象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受委托的供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落实服务责任制和措施。
第六条 坚持“政府补助,社会帮扶”的原则,以不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为基点,合理确定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
(一)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县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720元给付补助资金,由县、乡镇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名单,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户,主要用于解决五保对象的粮油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开支;
(二)对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人民政府按每人每年1200元给付补助资金,由县、乡镇财政部门根据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供养名单,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敬老院,主要用于解决五保供养对象的粮油等日常生活必需品的开支;
(三)提供五保对象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帮助五保对象治疗疾病,解决生活困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落实专人照管,特殊病人可用农村特困家庭医疗救助款予以救助;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六)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还应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七条 敬老院管理人员的管理费用、办公经费和敬老院维修、基础设施购置等所需的经费,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解决,不得挤占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标准内的经费。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敬老院的会计由乡镇民政办主任兼任、出纳由敬老院管理人员兼任。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帐目要定期公布,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