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在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资金和物资,要优先用于解决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问题。
第九条 对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九年制义务教育完成后,继续升学者,在十八周岁内不停止五保供养;在九年制义务教育期间,民政、教育部门要按照民政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特殊困难未成年人教育救助工作的通知》要求,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生活补助,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条 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一)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居)民小组代管,由村(居)民小组与五保对象签定代管协议。
(二)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村(居)民小组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三)未成年的五保供养对象年满16岁以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的财产由村(居)民小组或受委托供养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继续升学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各部门分工负责,乡镇、村(居)民小组为主的原则。
(一)县人民政府职责:贯彻实施上级政府五保供养有关法规、政策,负责五保供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各有关部门落实五保供养职责,督促检查五保供养待遇的落实;
(二)县财政局职责:负责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到指定的代发银行,并负责检查督促资金发放情况。
(三)县民政局职责:如实向县财政局提供五保对象人数;开展调查研究,积极研究五保供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督促检查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发放到户的落实情况;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解决好五保对象的衣服、被褥等用品;对供养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级应承担的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五保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建立五保对象供养档案,做好五保对象数量变动管理工作,乡镇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督促检查各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按分管任务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张榜公布五保对象资金和实物落实情况;
(五)村(居)民委员会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负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中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督促检查村(居)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六)村(居)民小组职责:负责帮助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实物,维修房屋和料理日常生活,并协助村(居)民委员会、敬老院办理五保户的丧葬事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派专人照顾,对生病的五保对象请医治疗和做好护理工作,对有责任田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五保对象负责调出责任田并落实他们的粮食,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户的生活情况等;
(七)纪检、审计部门要负责五保供养资金的审计、监督及违纪案件的查处,形成全社会关爱五保对象的良好氛围。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村组干部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由县民政部门会同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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