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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09-17 17:51:40]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规章制度   阅读:6450
概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从事管理,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应执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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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从事管理,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凡设立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条
   合营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合营企业的用人计划,由企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自行公开招聘,经考核后择优聘用。但不得招收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的职工,合营企业应按照需要优先择优聘用。
  
   合营企业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协助。需要向农村招收工人的,需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被招聘职工的户粮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合营企业招聘在职职工,被招聘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受聘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六条
   全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解聘,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或撤换他们的工作。
  
   第七条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除留在原企业继续生产(工作)的职工外,未被合营企业聘用的,按企业富余职工对待进行安排。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聘的职工,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同职工分别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的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
  
   (六)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上述部门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对中方职工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以及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由市、县(区)劳动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聘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本企业其他工作;  (三)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有富余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 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合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合营企业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合营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第十六条 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外,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以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的中方职工和按照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方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最后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规定年限而自行离职的须按照合同的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可按下列情况安置:  (一)从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聘用的职工和从其他企业、单位调进合营企业的职工,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者外,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协助安排就业;  (二)从本地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的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的职工,均回户籍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重新就业后,前后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仍回农村。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依法聘雇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聘雇、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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