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县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调剂,并报县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资产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 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九条 国有企业合并、分立、转让、中外合资、公司制改建等涉及资产变动的,应按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建立出资人制度,对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力。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资产进行抵押担保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照国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后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企业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纳入财务预算管理,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企业向境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境外资产权属关系,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工作,国有资本收益包括:
(一)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国有企业,下同)应上缴国家的利润、股利、红利、股权转让(包括配股权转让)收入;
(二)县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经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的部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
(三)国有企业破产财产依法分配后的剩余部分;
(四)国有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后剩余国有资产的变现收入;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章 产权登记与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发给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各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的国有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拍卖、转让、置换资产;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