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复利”计息,每年结息一次,记帐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不低于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第十八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拖欠、挪用或者侵占,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县社保局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县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将资金的收支、结存和运营情况报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运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县社保经办机构追回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转借、挪用、侵占养老保险金的,由有关机关追回款项,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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