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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查处管理办法

[09-17 18:52:28]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规章制度   阅读:6948
概要:第二十五条乡镇政府、国土、城管、建设、水务、交通、公路、房产、电力、工业园区、国有农场等单位于每月五日前向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上月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情况,并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第二十六条在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土、城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核查。第四章处置第二十七条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一经发现,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及时查处。第二十八条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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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乡镇政府、国土、城管、建设、水务、交通、公路、房产、电力、工业园区、国有农场等单位于每月五日前向县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上月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情况,并由县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统计、汇总。
  第二十六条 在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国土、城管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核查。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七条 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一经发现,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乡镇政府、相关部门发现或依法调查确认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严防抢建。
  第二十九条 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国有农场)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经制止无效的违法建设,由乡镇政府组织拆除;在城镇规划区内的,乡镇、工业园区和国有农场应当于2小时内通报县城管部门和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条 县国土部门对发现的非法占地行为,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对不听劝阻、继续施工的建设项目,依法予以制止或拆除。
  第三十一条 县城管部门对城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及时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县直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国有农场)应当协同做好拆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国土和城管部门对所查处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涉及违反水务、交通、公路、房产、电力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国土、城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依法责令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应通知电力、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社区和村(居)负责人对辖区内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监管不力、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议社区、村(居)民会议依法罢免其职务;违反党纪的,由纪律检查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国有农场)对其辖区范围内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不劝阻,又不按规定及时报告和查处,一年内应拆除未拆除达到一定例数,给予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建议:
  (一)应拆除未拆除(含应处理未处理)1例,通报批评;
  (二)应拆除未拆除(含应处理未处理)2例,诫勉谈话;
  (三)应拆除未拆除(含应处理未处理)3例以上,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第三十六条 县国土、城管部门对巡查发现或接到举报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一年内应拆除未拆除达到一定例数,给予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
  (一)应拆除未拆除(含应处理未处理)3例以上,通报批评;
  (二)应拆除未拆除(含应处理未处理)4例以上,诫勉谈话;
  (三)应拆除未拆除(含应处理未处理)6例以上,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其中在县城规划区内,1例通报批评,2例诫勉谈话,3例引咎辞职,4例责令辞职。
  第三十七条 县房产部门违法违规为违法建设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和危房安全鉴定的,供水、电力等单位违规向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供水、供电的,工商、文广、环保、卫生、消防等部门违规为在违法建设场所开展经营活动核发有关证照的,查实1例给予单位通报批评;2例责令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3例责令直接责任人辞职(或者建议免职),第一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因不配合查处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工作,一年之内三次以上被县委、县政府通报批评的,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辞职。
  第三十八条 乡镇政府、工业园区、国土、城管、建设、水务、交通、公路、房产、电力、公安、工商、卫生、环保、供水、供气等单位在查处、纠正、制止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中,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造成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比照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非法占地和违法建设,阻挠非法占地和违法占地查处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是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xx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xx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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