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经营客运专项服务、货运代理的,应提供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相适应的服务。
第十三条 经营仓储理货应遵守下列规定:
与客户签定保管合同,按合同规定的项目提供服务;
理货员和装卸机械操作人员应持证上岗;
危险品储存、分拣、整理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储存、分拣、整理。
第十四条 经营运输配载应遵守下列规定:
其业务员应持证上岗;
提供的运输信息应当包括客源和货源的运输起点、终点,起运时间、数量、运价,货物的重量、类别、包装,是否禁、限运物品或危险品;
不得向不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提供同一条运输信息(经信息获得者同意放弃的除外)。
第十五条 经营车辆收费存放应遵守下列规定:
按保管制度看管车辆,因保管疏忽造成车辆遗失的,负赔偿责任;
对装有危险品的车辆,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定存放;
不得擅自将保管场地变作其他用途;
不得存放证照、牌照不全或来历不明的机动车辆。
第十六条 经营运输车辆技术业务人员培训,应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教材,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采取以高运价承接低运价转托,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和客源等手法,牟取暴利的行为,以及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开发区交通局根据国家、省、市有关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税务、物价、公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殴打执行公务的管理人员,或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或冒充管理人员勒索、许骗财物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开发区交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业未纳入管理的经营者,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0天内按本规定补办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经营证照;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开发区交通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