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市场管理服务部门应加强对市场维稳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公安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相应警务机构。市场内经营户应当服从市场管理服务人员的管理,严禁围攻、谩骂、殴打市场管理服务人员。严禁用任何方式妨碍市场管理服务人员正常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离开门店和摊位,应及时自觉采取防盗、防火、防潮等措施。
第四章 集贸市场经营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服务部门协同工商部门对市场进行划行归类管理,工商部门应按照划行归类原则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串通、要挟、胁迫甚至暴力等手段霸占经营场地,垄断商品货源,操纵市场价格,强迫他人买卖,欺行霸市。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缴纳税费,遵守合同和市场市规民约。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按时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租用市场摊位或门面必须签订租赁合同,不得私自转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市场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或者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x年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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