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违反装饰装修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及相关规定处罚。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改变建筑外立面的;
(三)占用公共空间、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
(四)增加阳台或者扩大阳台面积的;
(五)在屋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第四十二条 营业场所进行装饰装修,经县装饰业管理机构确认存在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该场所不得开张营业。
第四十三条 公共场所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装饰装修质量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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