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在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药过量以及违反操作规程,不认真观察病员的病情变化,擅离职守的;
11、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技术岗位上私自开展诊疗科目,私自售药的;
12、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卫生技术岗位的;
13、其它失职行为。
(三)未构成医疗事故,但属卫生行政部门判定有医疗过错,并造成重大负面社会影响或给予大额经济赔偿(市级医院单起赔偿在5万元以上,县级及以下医院单起赔偿在3万元以上,不包括医药费减免)的医患纠纷。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积极稳妥受理患方投诉、调查处理医患纠纷,导致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报告系统》内容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医患纠纷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发医患纠纷或发生医疗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一、二级负完全责任和主要责任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一)视情节责令责任医疗机构(科室)限期整改、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二)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1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三)直接责任人3年内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四)视情节给予院科领导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一、二级负次要责任和三、四级负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一)责令责任医疗机构(科室)限期整改、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二)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暂停执业活动6个月至1年的处理;
(三)直接责任人2年内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四)视情节给予院科领导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 三、四级负次要责任和一、二、三、四级轻微责任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一)责令责任医疗机构(科室)限期整改、完善相关规章制度;
(二)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处分;
(三)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四)视情节给予院科领导警告、记过处分。
第十六条 未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之一者,视情节比照相应等级医疗事故追究。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对责任人进行经济责任追究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执行,并视情节给予医疗机构院科领导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积极稳妥受理患方投诉、调查处理医患纠纷,导致激化矛盾,造成集体上访、扰乱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除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严肃处理外,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后果,给予责任医疗机构限期整改、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按规定程序、时间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医患纠纷、事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责任医疗机构负有报告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主管领导通报批评,并追溯追究相应级别事故的一切行政责任。
第四章 医患纠纷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患纠纷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医患纠纷责任追究的领导工作。领导小组以集体决议的形式,决定医患纠纷责任追究的受理、调查、确认、处理、执行等。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医患纠纷依法依纪进行责任追究:
(一)医疗机构上报的医患纠纷符合第二章的有关规定的;
(二)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发现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四)群众、患者及家属投诉、举报有据的。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需要进行医患纠纷责任追究的,提交医患纠纷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组成调查组对纠纷责任追究展开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