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提供技术、信息、政策以及法律咨询和经营管理策划服务;
(二)举办经济技术培训;
(三)在遵守国家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制定本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规划;
(四)组织农资和农产品购销;
(五)依法参与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诉讼活动,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财务规范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并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操作程序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章财务管理办法进行,合作社要为每位成员设立明细科目,分别核算。成员账户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记录成员出资情况;二是记录成员与合作社交易情况;三是记录成员的公积金变化情况。成员通过成员大会等方式对本社的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监督。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形成的可分配盈余办法应当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业务主管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政策、资金、办事程序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八条 县财政及有关部门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科技推广、信息咨询、产销服务和技术培训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活动,帮助培训管理人员,督促制定管理制度,提供产业政策、行业信息、技术、管理知识等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组织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绿色食品开发、科技推广、信息服务和技术培训等活动,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减、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规定不能免收的,按照最低标准收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或者违规向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乱收费、乱摊派。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他人入社;
(二)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三)在成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四)限制成员开展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限制成员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五)开展超出办社宗旨或者业务范围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平等。任何成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资金资助等优势,侵犯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通过吸纳成员股金,接受捐赠或政府资助,筹措生产经营服务经费。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财产,根据章程规定的办社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不得在成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资产来源属于捐赠、资助的,应当按照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并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核监督。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主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活动情况和本年度的活动安排。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监督检查,但不得干预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中牟取利益。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由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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