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乡镇纪委执行处分决定后,应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报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负责监督检查处分决定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纪委案件审理室对实行“乡案县协审”的案件,可聘请特邀审理员参与审理。
第十八条 “乡案县协审”案件的被处分人提出复查、复议申请的,复查、复议程序仍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场等其他乡镇一级纪(工)委立案调查的同类案件的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直机关纪检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同类案件的审理,条件成熟的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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