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级党政“一把手”有其他未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的,或因本单位(系统)工作不力,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予以问责。
第十条 县级领导班子成员中有违反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在受到问责的同时,应当对党政“一把手”实施问责。
第十一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效能告诫)、通报批评;
(二)调整工作岗位;
(三)辞职、免职;
(四)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规定的问责方式,可单处或并处。
第十二条
发现应当问责的情形,由市效能办牵头,纪检、监察、组织等相关部门配合,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问责建议,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作出问责决定后,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按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对需诫勉谈话的,由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市效能办主要负责人实施,谈话内容要进行书面记录,并取消诫勉对象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若第一次诫勉谈话后工作没有改进或改进不明显的,由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再次进行诫勉谈话,并作出组织处理。
第十四条 对问责决定不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十五条 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一把手”的效能问责,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市效能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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