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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09-17 18:30:22]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规章制度   阅读:6801
概要: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县城区中心的临时搭建,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县城乡规划局报送竣工档案材料。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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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县城区中心的临时搭建,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县城乡规划局负责城市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县城乡规划局报送竣工档案材料。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改变建筑面貌。
    第二十七条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城镇旧区的房屋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包括挖取沙、石、土)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经县城乡规划局同意后,报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上述活动时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城市基础设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县城乡规划局限期拆除。
    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范围者,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其补办手续。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是指压占道路红线或地下管道,影响城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在主要街道上影响城市景观,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污染城市环境,有碍消防,占用河道,渠道和公共绿地,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等建设行为。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由县城乡规划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数额为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罚款通知规定的时间缴纳被罚款项,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照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者,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可向县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被责令停止建设,仍然继续施工的,由县城乡规划局采取措施,强行停止。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xx县的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按新的城市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县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x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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