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加工经营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和违法开采、加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
第四条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环境评估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爆物品使用证、营业执照等。
从事加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环境评估报告等。
采矿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林业发展、环境保护、地质遗迹保护、水土保持、矿山安全、民爆物品使用、电力管理和军事设施、风景名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地质环境保护,防止因开采不当而产生地质灾害。
第五条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环保、水利、交通、农林、公安、安监、劳动、工商、供电等部门须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履行职能,协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采矿和矿产资源加工活动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履行政府管理职责。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的发改、规划等部门根据省、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区政府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本区内凹凸棒石粘土等特殊矿种开发利用专项规划需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凹凸棒石粘土资源全面实行保护,在没有对凹凸棒石粘土资源进行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批实施前,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开采、加工和销售。
对本区行政区域内建筑用石料实行统一的开采规划,设定开山采石基地,经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不在基地内的开山采石矿山企业在采矿权到期后应全面关停,推行区内开山采石矿山向基地集中,促进矿山规模化、规范化建设。
对本区行政区域内建筑用黄砂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经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本区行政区域内砖瓦粘土资源拟定统一的开采规划,经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对不符合开采规划的砖瓦企业,将逐步实施关停。
主城区范围内和主城区之外的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以及铁路、高速公路两侧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区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采砂。
第九条对本区行政区域内关闭的矿山,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编制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专项规划,经区政府审查同意,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与环境保护、河道治理、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水资源开发、生态林保护、旅游风景名胜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和交通运输等规划相协调。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专业规划及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