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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09-17 18:13:33]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规章制度   阅读:6375
概要: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付,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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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付,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保的,按本办法规定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在3个月以内,且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的,经办机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补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x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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