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四章 防雷装置的施工监督与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须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管理。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对防雷装置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审核,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否则,不予办理竣工手续。
第五章 防雷装置的检测与防雷产品的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须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防雷减灾机构和市安委会应将其纳入每年的安全检查必检项目。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储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机构应按照防雷技术规范和《浙江省防雷防静电设施安全性能检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防雷装置检测后,防雷减灾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六章 资质与资格
第二十条 从事建(构)筑物和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需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必须按规定取得防雷检测资质。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需持有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专业设计、施工的技术人员,需参加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属建(构)筑物的,依照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属建(构)筑物以外的场所或设施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业务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未按原审核程序报批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