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城区内饲养的家禽家畜没能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除责令其限期处理或予以没收外,并处以10——100元罚款。
(9)个体门店和沿街单位不履行五包责任的,处5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3)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5) 擅自在桥梁或者其它公用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它挂浮物的;
(6)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7)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8)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机动车辆违犯明显标志、标牌等行为的,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并处以下罚款:
(1)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道路上行驶的处以3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强行通行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2)机动车辆违犯车速、车载规定或违犯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逆向行驶的处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或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处5元以下罚款。
(3)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因此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4)车辆运载散体、流动物品、不捆扎封闭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车辆运输货物造成漏撒的,按污染面积处以5元/㎡罚款,并负责清理干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无证经营的,按照《河北省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对不听劝告拒绝接受管理的,处100——1000元罚款,可以收缴物资、没收生产工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盗窃、损坏城市设施、侮辱殴打城管人员或阻挠其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及收支两条线、票款分离等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