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确保各项收入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市级主管部门在负责做好部门本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同时,负有对所属执收单位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六条 代理银行是指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经市财政局批准开设政府非税收入专户的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与市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要求,开设市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财政专户,办理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汇划清算以及信息、资料传递等业务。
第七条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物价局、人行湖州中支等部门,按各自法定职责,积极开展各项审计、监督和管理工作,保障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正常、有序实施。
第八条 缴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负有缴纳政府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人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的专职征管机构,加强征管力量,制定规范的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工作秩序。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了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收取的,应当与受托方签订正式委托协议,并将委托协议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市财政局的专职征管机构直接征收或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市财政局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收取。
第十二条 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的征收或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转委托。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确定的收入项目和标准执收各项政府非税收入;向所属事业单位收取的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应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按批准的范围、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在代理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财政专户,并建立帐户管理系统,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帐户。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收缴方式。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款义务人应当按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凭证,按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及时、足额到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财政专户。已纳入预算管理应缴存国库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先缴入财政专户,通过票据结报后,再上缴国库或直接缴入国库。
暂时难以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必须当场执收的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收缴方式,具体收缴方法由执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确定。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加强执收行为的管理。
应按公示制度规定,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或收取(含受托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等内容。
应按规定向负有缴纳政府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足额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多征、少征。
应结合部门预算编制,编报政府非税收入的年度收支计划。
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银行帐户。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建立并不断完善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绩效考核制度,促进政府非税收入的规范执收、应收尽收。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减免事项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明确减免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没有明确规定的,执收单位不得自行减免;涉及市委、市政府确定的优惠政策减免,执收单位应将减免项目、金额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资金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