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15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抄表,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按日加收欠交费额3‰的违约金。
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60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及支付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五条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区域内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并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结算水表前的管网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违反规定动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八条 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前的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至用户龙头的设施属产权人所有,其管理、维护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应当按照消防部门的统一规划,由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建设,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依据前款规定向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工程改造和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建设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凡需迁移或拆表销户的,用户或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结清水费,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迁移或拆表销户。
第四十一条 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设施及管线,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主动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建设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体完好、无堆压物。
第四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