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可以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组织有供水企业参与的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落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未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进行水表出户改造,逐步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各级建设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 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定期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停水期间,建设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积极受理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应急供水方案。建设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尽最大可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九条 新装、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及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不同性质分别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用户不得擅自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