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部门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部门未经备案且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或违反本制度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可责令限期报送审查、责令改正或责令停止执行,也可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违反本制度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依照本制度送审或者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部门为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增加规范内容或明确具体规定的,按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按照本制度执行。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第三条所称的“应急、避险”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x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