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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制度

[09-17 18:03:04]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规章制度   阅读:6589
概要:(一)送审的公函;(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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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的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的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送审的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的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的部门:

  1、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九条 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送县政府法制机构,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四章 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大足新闻周刊》或者《大足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等载体上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建议,并报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送审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依法予以备案登记,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送审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重新提请审查。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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