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在紧急抗旱期,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将抗旱供水方案向主要用水户通报,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抗旱供水方案,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旱灾损失。
第十九条 旱情灾害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灾情调查和救助工作。
各级水利部门要坚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组织抗旱服务队,帮助灾区开展抗旱提水、送水服务,采取措施,确保用水秩序。
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灾情核查工作,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妥善安排灾区群众基本生活。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集抗旱资金,确保抗旱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监督抗旱资金使用。
各级卫生部门要组织卫生监督、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人员深入旱灾区,监督监测饮用水源卫生状况,确保群众饮水安全。
各级林业部门要做好林业受旱情况统计分析工作,密切注视因旱引发的森林火险,搞好森林防火工作。
各级农机部门要做好机电提灌提水工作,组织农机维修人员深入灾区抢修提灌机具,保证抗旱需要。
各级气象部门要及时收集气象信息,做好灾害性天气趋势分析预报,适时做好人工增雨作业。
各级电力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农灌电价政策,确保抗旱电力的正常供应。
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要对旱灾期间出现的物价异常上涨情况依法进行干预和有效制止,确保物价稳定。
各级公安部门要及时处置因干旱引发的各类刑事或治安案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旱用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偷水、抢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
第二十一条 在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要根据抗旱预案,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抗旱应急措施:
(一)向因干旱造成人畜饮水困难地区开展临时送水;
(二)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三)在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适量抽取水库死库容的水;
(四)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五)应急性打井、挖泉、建蓄水池等;
(六)临时设置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七)依法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其他应急性措施。
旱情解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应急供水行为,拆除临时建(构)筑设施。
对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抗旱应急供水措施,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抗旱指挥机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在旱情严重城市用水出现困难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应急限制措施:
(一)限制或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暂停洗车、洗浴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三)限制或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限时或限量供应生活用水;
(五)限制城市环境用水;
(六)适当提高水价;
(七)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协调(人民政府裁决)解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改变现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措抗旱经费,及时组织抗旱所需的物资、设备、油电的供应,保证抗旱工作需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抗旱预案,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抗旱工作。各级防汛抗旱指挥办事机构根据抗旱工作需要提出抗旱专项经费安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遭受特大干旱的区县(自治县、市)从资金、物资、抗旱机具设备及抗旱应急工程建设项目等方面给予一定的支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抗旱经费使用的监督和审计。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提供实时旱情信息,并采取相应预防措施,减少旱灾损失的;
(二)积极组织、实施抗旱减灾行动,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
(三)服从指挥,顾全大局,避免和排除旱灾各种隐患,出色完成减灾任务的;
(四)大力推广应用抗旱节水新技术、新产品,抗旱减灾效益显著的;
(五)开展抗旱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