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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岸线使用管理制度
第一条 港口岸线资源是我市最重要的战略性优势资源和核心资源。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市港口岸线资源,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从事港口岸线规划、利用、管理、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岸线是指已有港区、规划港区和其他用于港航设施建设的一定范围的海域与陆域(包括自然和人工的)。
第四条 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管理的总体要求是:保护资源,持续发展;统筹规划、有序开发;突出重点、加快开发;优化配置、高效开发。
第五条 全市港口岸线由市政府统一管理。市港口资源管理领导小组是全市港口资源管理的领导协调和监督机构,统筹协调决定港口岸线开发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坚持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市港口资源管理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发展和改革、港务、交通、规划建设、经贸、外经贸、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口岸、环境保护、水利、消防、海事、航道、边防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协作,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港口岸线的综合管理工作。舟山港务管理局作为本市港口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港口岸线的专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各级港口相关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在港口规划范围内使用港口岸线,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制度执行,但涉及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岸段的,必须经市政府港口资源管理领导小组专题审查同意。
第七条 对未列入港口总体规划范围的现有营运码头进行清理,并逐步取缔关闭。确有保留需要且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防洪防潮规划、航道锚地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划,不影响船舶航行、靠泊安全的,可暂时保留,如需改建、扩建,须经市港口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除公用型旅游、水上公共交通、临时性建筑材料装卸码头、海事、港航等水上安全管理部门工作码头和国家战备码头外,原则上不允许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新(扩)建港口码头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建设的,必须报市政府港口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经批准同意后方可施行。
第九条 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海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海洋等管理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事先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明确的,由市港口、国土资源、海洋主管等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条 对已经列入省及市港口规划、制定港口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岸段和标明陆域控制坐标点的野鸭山岸线、岙山岸线、马岙岸线、册子岸线、金塘岸线、六横岸线、岱山水道西岸线、岱山南岸线、衢山岸线、马迹山岸线、洋山岸线为全市重点调控管理岸线。岸线陆域纵深1000米(不足1000米的按陆域实际情况确定)和岸线到主航道之间的滩涂、水域范围内建设各类建筑物和设施的,项目审批前应在市港口资源管理领导小组管理范围内,征得市港口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同意(附图)。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岸线,必须以项目建设为主体,以产业发展为核心,坚持招商引资,好中选优,实行岸线和配套陆域投资强度标准,按标准引导项目和产业采用纵深布局,减少岸线占用宽度。对符合规划要求,资源利用率高,能够带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项目,优先给予安排。岸线和陆域投资强度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实行深水深用、浅水浅用、集约利用、有偿使用,凡使用舟山港域岸线及相关海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港口岸线使用费标准及征缴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应自批准使用港口岸线之日起2年内,按项目总投资额的1/3以上投入开发建设。逾期未投入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期限最大为1年,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未投入建设的(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收回港口岸线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