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缓解城市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和《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甘肃省《关于实施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㈠国家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㈡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㈢属地管理与大病救助原则;
㈣先行试点,逐步完善,稳定推进的原则;
㈤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城市特困群众医疗救助范围包括以下对象:1、低保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2、低保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3、经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
第三章 救助办法
第四条 城市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就诊。定点医疗救助单位由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并向社会做出承担救助的承诺,经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批准授牌后,向患者和社会公开。
第五条 开展常见病和重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
住院救助服务的重大疾病包括:1、肾衰竭透析治疗;2、恶性肿瘤、化疗;3、器官移植的抗排泄治疗;4、糖尿病伴并发症;5、重性系统性红斑狼疮;6、再生性障碍性贫血;7、白血病(需继续化疗者);8、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9、长期昏迷的植物人;10、重度以上烧伤的病人;11、脑出血后遗症;12、慢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13、胆囊、膀胱、肛肠造瘘住院治疗;14、原发性高血压(属于高度危险期和极度危险期)15、肺原性心脏病;16、类分湿性关节炎(活动期);17、急性传染病;18、脾破裂、胃穿孔和嵌顿疝等疾病;19、长骨和脊椎骨折等疾病;20、先天性疾病治疗;21、经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确定的其它重大疾病。
住院救助的常见病是指除上述重大疾病以外的其它疾病。
对救助家庭孕产妇难产住院费用给予减免或救助。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凭相关证件(低保救助证、医疗救助证等)到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就诊,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对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等费用给予适当减免;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收;对住院费、检查费等优惠15%左右。
第七条 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1、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患常见病或大病住院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部分,下同)超过1000元时,超过部分按下列比例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常见病不超过4000元,重大疾病不超过5000元。
实际负担不足2000元的,按80%予以救助;实际负担在20**—5000元以内的,按60%予以救助;实际负担在5001—10000元以内的,按50%予以救助;实际负担在10001元以上的,按40%予以救助。
2、三无人员住院救助实行零起付,个人实际负担住院费用按90%予以救助。
3、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二类人员起付线降低50%。
4、实施院前救助,对患有重大疾病且个人暂时无力支付住院费用时,凭定点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个人申请及社区、街道证明,可实行院前救助,院后核销。重大疾病院前救助1000元。
第九条 对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1、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2、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3、单位或相关部门为其报销或补助的费用;4、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领取的医疗补助;5、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6、跨年度累计的费用;7、低保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领取的医疗补助;8、不在白银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所规定的甲类用药、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三个目录”范围之内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