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三)其他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六条 对重大案件,有关部门以及上级法院监督的案件,承办法官和审判长应当及时向庭长,院长汇报.
第十七条 合议庭应当尊重审判长联席会议或庭务会提出的意见,尊重审判实践中的倾向性观点,上级法院以及本院的审判指导意见,确有必要作出不同判断的,应当向庭长说明理由,并可向院长报告,裁判文书报庭长或院长签发.
第十八条 院长,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审核签发法律文书,抽查案件等方式,监督指导合议庭的工作.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说明理由,建议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仍有异议的,庭长可将案件报请院长审核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完善审判长选任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合议庭审判工作的不同阶段进行跟踪管理,健全结案备案,延长审限备案,超审限警示和超审限通报制度等监督手段,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对所办理的案件,定期自查,总结经验,发现和整改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合议庭所办理的案件进行质量评查.评查结果作为合议庭及成员业绩考核,晋升,评优的重要依据.
对于合议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实体,法律文书等方面差错的,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成员违法审判或违反审判纪律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督查工作的若干规定》进行处理.对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行政审判中合议庭的有关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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