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停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材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与警告;愈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限,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进行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底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根据或者无从比价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
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六)
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六条:名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第九条:名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价签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需使用降价标签、价目表,如实表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第十三条:从事零售业务的,商品标价签应当标名品名、产地、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标价签由指定专人签章。
第十四条:开价柜台、自动售货机、自选市场等采取自选方式售货的,经营者应当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胶贴价格标签,并应分品种在商品陈列柜(架)处按第十三条规定名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表明价码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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