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应当改为“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理由是:企业破产法制定后,不宜再以“试行法”的面貌出现,而且应当使之及早付诸实施。
删除“附:刑法有关条文”。
理由是:刑法有关条文附在企业破产法上没有必要,不附也不会影响其适用性,而且刑法一旦修改了,企业破产法也要跟着作连带修改,这样不利于维护法的稳定性。
第二十一章全面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重要问题
1986年12月问世的我国现行破产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结束了我国缺乏破产法传统的历史,成为我国破产法发展历史的起点。这部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行为。1991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法》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程序”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法律机制。我国破产法的制定和实施,不仅填补了我国的立法空白,带动了诸如企业法、社会保障法、公司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相继出台,而且还切实地推动了国有企业制度的改革,促进了新、旧经济体制的转化,冲击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观念,使我国普通百姓开始了解破产为何物,并接受了破产法制这个事实。但是,同时也应看到,该破产法制定在十多年以前,这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及社会生活条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原来在破产立法中所体现和贯彻的指导思想以及所设立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制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不能适应新时代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据此已经很难恰当地解决破产案件。不仅如此,我国现行破产法在内容上还显得过于简陋和粗放,缺乏可操作性。前述两部破产法律规范合在一起也总共只有51个条文,有许多重要的破产程序和破产制度均付诸阙如。而且,随着我国破产法学研究的深入和繁荣,现行破产法中所存在的弊端或者缺陷也被揭示得越来越明显。这些弊端或缺陷皆有待于克服和弥补。正是有鉴于以上种种原因,从1994年3月开始,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便组织有关专家、学者和实际部门的人士组成了破产法的起草小组,对我国现行破产法进行全面的修订或者说重新起草工作。在前面已经对破产法的修改问题作了较多的探讨,这里对破产立法中出现的若干重要问题再次作出探讨,一方面起一个强调的作用,另一方面起一个拾遗补缺的作用。
一、我国破产立法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
全面修订或重新制定我国破产法无疑应当首先设定并遵循明确的立法指导思想。所谓破产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指立法者在全面修订或重新起草破产法的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和重要方针。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立法应当遵循以下三个指导思想:
1.尊重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和本质要求,为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破产法属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分支,它自身就是市场经济内在规定性的法律表述,市场经济是破产法的生存土壤和运作环境。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不发展市场经济,就不必要有破产法律机制。正因为如此,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破产法,在其内容体系的设定和建构方面就必须表述和反映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惟其如此,制定出来的破产法才能够充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起到能动的推动作用。这是我国破产法的基本功能和特殊作用。这便要求我国破产法能够确保各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自由、公平、平等竞争,撤除不利于市场竞争的所有等级因素和特权观念,明晰市场主体的财产所有权界限,保障优胜劣汰机制的正常运转,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信用机制,充分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社会价值法则。只有这样,我国破产法才能建构出正常的、具有旺盛生命力的破产机制,才能为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2.借鉴先进发达国家的破产立法经验,尊重多数国家在破产立法上所采取的通常做法。
破产立法在我国只有短暂的历史,我国自古以来就没有破产立法这个传统。所以,我国破产立法的规范来源除了总结破产司法实践经验外,主要就是认真研究西方破产法制,借鉴其中有益的因素,吸收各国的通行做法。西方国家的破产立法自古罗马法以来发展至今一直未曾中断,其历史已达千年之久,其破产司法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素材,各国破产法的发展也表现出了大致相同的轨迹和一般规律。这些对我国破产立法均不乏借鉴价值。比如说,在破产原因的设定方面,英美法国家从来就有列举主义的传统,而大陆法国家则采概括主义。这两种立法原则随着时间的推移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英美国家开始在立法中吸收概括主义,将它作为列举主义的补充,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大量的判例和司法解释演绎列举主义的内涵,使概括主义具体化①。破产原因立法上所出现的这个趋势无疑值得我国破产立法借鉴。破产立法的其他领域也有类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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