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款改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人民法院在会计、计等部门的配合下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理由是:(1)人民法院是具体承办破产案件的机关,情况比较熟,容易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2)政府监督部门不宜参加企业破产责任的调查和认定。因为监察机关是我国行政机关中的一个职能部门,专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其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国营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在全民企业实行产权体制改革后,企业领导已不再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非全民企业的领导选任机构中更没有行政因素,因而再沿袭过去的做法,由监察机关来审查企业破产的责任已无必要。(3)由于人民法院对企业经营管理中诸如财务会计、经营决策等专门技术性知识往往较为生疏,因而在审查企业破产责任时,一般应有会计、审计等机关的专门人员参加,并出具相关i正明材料。
第2款改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员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视具体情形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
理由是:(1)企业破产往往肇因于企业经营管理上的失策和不当,因而除完全归因于客观现象或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一般都难辞对破产负担主要责任。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正确方针有时也会在具体贯彻的环节上出现差错和纰漏,并最终造成企业破产,对此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他负责人,也应承接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增加“经济责任”,以使之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配合,形成严密的责任体系,使法院能够予以灵活适用。 (3)强化破产责任的刑事追究,有利于突出企业破产立法的债权保障本位。当然,法律责任的构成应以主观上存有过错为要件。否则,我们会走到破产有罪主义和破产惩戒主义的老路。但是,从我国国情出发,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确立一定条件下的法律责任是有必要的。
删除第3款:“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理由是:权利义务始终是相伴而生、对立统一的,随着全目企业经营机制的进一步转换,以及法人财产权制度的进一步落实,“政企分开”的目的很快就会实现,“婆婆”就会被依次“休”光,如此,再追究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破产责任,就显得完全多余。非全民企业更不待言。
删除第4款:“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理由是:(1)经济体制改革后的企业财产,无论是全民的还是非全民的,都不好再简单地说是国家财产,而属于来源复杂、渠道多样的法人财产。如此,再追究相关人员的玩忽职守罪,就失去法律前提;(2)企业破产上的刑事责任制度是应当有的,但它并不在这层意义上使用,而适用于诸如破产诈欺等破产犯罪之中。
增加一款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他负责人员犯有破产诈欺、和解诈欺、过怠破产等罪行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理由是:(1)这些犯罪行为,或者表现为隐匿、毁弃、私分、无偿转让财产,或者表现为捏造债务、承认不真实的债务,或者表现为毁弃、伪造账册以及其他会计文件,掩盖其真实状况,或者表现为破产宣告前一段时间实施浪费、赌博或其他投机行为,以及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或者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所有这些行为都在不同程度上,以不同方式损害了债权人全体的合法权益,或者在债权人之间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或者严重妨碍了破产程序公正、及时和顺利的进行,因而应当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2)设定破产犯罪的刑事责任,可以有效地防止恶意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摆脱高筑之债台,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
增加规定:“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但确定有破产犯罪r的,不得复权。”
理由是:企业法人受破产宣告后,对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员,除依企业破产法受到法律责任的追究外,其他相关法律,包括公法和私法,也可能对其政治权利、民事权利等设定种种限制,如不得充任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这是破产惩戒主义在现代社会有所遗留的表现,这对各国法律都有或多或少的影响,其积极意义主要在于强化预防破产犯罪的功能。最近,我国一些公司法规中也出现了这类规定。这类规定不可能单独地、自动地发挥作用,而必须仰赖于企业破产法的配合。复权制度就是其中的重要方面。至于复权制度的具体立法体例,在国外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当然复权主义。二是申请复权主义。无论采用何种立法例,均需在企业破产法中作出明文规定。在我国,如前所述,企业破产责任是由人民法院负责查明和确认的,与之相适应,责任主体的复权也应依申请按法定程序进行,亦即,我国应采用申请复权的立法例。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交流材料,班主任经验交流材料,工作经验交流材料,常用公文 - 交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