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款第(一)项删去:“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理由是: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已包含于清算组劳动报酬当这里不必单独规定,否则会失于重复。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人破产财产。
没有问题,可以保留。但是,破产法也应规定行使追回权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没有问题,可以保留。
第三十七条: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1款应改为:“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理由是:如前所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讨论通过,在理论上不宜纳入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否则,会造成其职权过于膨胀,超出其性质范围,从而形成当事人程序地位严重失衡状态。
第三十八条: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删除“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理由是:现代文明社会的破产法以破产免责为基本特征,但免责制度仅对自然人才有适用的意义。因为自然人破产后仍然存在,仍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免责可使其卸掉包袱轻装上阵,重新振起。但对抽象实体的企业法人而言,破产宣告一经作出,其法律主体资格即随之消失,免责与不免责对它均无实际意义,换言之,免责是企业法人破产的惟一选择和应有之义,舍此别无他途。我国破产法在主体范围上迄今仅限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自然人,因而在立法上明文规定“免责条款”,就成为具文。但是,在将来制定的破产法中,如果破产法适用于个人,则免责制度也是不可或缺的。
第三十九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没有问题,可以保留。
第四十条: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应改为:“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依债权人的申请,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理由是:破产程序的恢复,应当具有程序诉因,而不宜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这是维护财产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需要,也是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体现。
第四十一条: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改为:“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具体情节追究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理由是:增加经济责任,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完善法律责任体系的需要。只有这样,才能够形成严密的责任体系。经济责任加上去之后,原有法条措辞及语言结构作了适当调整,努力做到言简意赅。
第四十二条: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Tag:交流材料,班主任经验交流材料,工作经验交流材料,常用公文 - 交流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