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危旧房屋维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居民申请。危旧房屋产权人持危旧房屋鉴定报告向县住建部门提出维修申请。危旧房屋产权人有单位或主管部门的,维修申请须经单位或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无单位或主管部门的,由寿春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签署审查意见。
(二)现场勘察。由县住建部门会同县国土、房产、城管、监察、文物等部门和寿春镇人民政府及社区联合到现场勘察后提出审核意见。
(三)上报审定。符合维修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报县规划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审定,县住建部门依据审定意见发放《准予维修通知书》,县城管部门依据审定意见与申请人签订危旧房屋维修协议,并报县规划建设项目审查委员会备案。
(四)竣工验收。维修房屋竣工后30日内,县住建部门会同县监察、房产、城管、国土、文物部门和寿春镇人民政府及社区联合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三条 属于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危旧房屋维修,按照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在古城区内,擅自从事危旧房屋维修或不按照审定的标准进行维修的,一律按违法建设由县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县住建、房产、国土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为他人出具不实鉴定、勘察、验收报告或虚假证明的,依法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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