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梅山镇人民政府负责按农民建房的规定,定期将符合建房条件农户的建房申请和有关资料汇总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居民点建设由梅山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开工建设前必须与农户签订协议。协议应该约定建房地点、规模、期限、保证措施等。
第十九条 进入居民点建房的危房户在协议签订后,应当按协议约定将原住房自行拆除,协议生效后一个月仍未拆除的,由梅山镇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进入居民点建房的危房户和自然灾害倒房户经梅山镇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同意,可以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后在原址就近搭建临时用房,但迁入居民点后应及时自行拆除,一个月后仍未拆除的由梅山镇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进入居民点建房的农户,原住房应予拆除的,拆除后原宅基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复垦。
第二十二条 规划控制区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但住房条件确实较差的农户申请进入居民点建房的,可以由梅山镇人民政府比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逐步安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梅山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县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加强对县城规划区农民建房的监督管理,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房的,要依法及时予以查处,对虽经批准但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也应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县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和梅山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及相关工作人员,要依法认真履行职责,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执行,对因失职渎职,工作不力,造成县城规划区违法建房严重后果的,县政府将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建设局和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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