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作家宴的各种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当是来源清楚,新鲜、卫生、无污染,包装完好,标识齐全,未过保质期且外观正常。
(四)配备并使用与制作家宴相适应的储存、加工、清洗、消毒、防污染设备、设施。
(五)采购的肉类、水产品及其半成品,若不能及时加工处理,应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分柜进行冷藏,防止腐烂变质。
(六)加工操作过程必须做到原料、半成品与成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别存放,并注意保洁,防止污染或交叉污染。
(七)加工用水应使用安全卫生的自来水。
(八)菜品必须烧熟煮透,加工至食用时间不宜超过2小时,凉菜卤菜色泽正常、无臭味及其它异味。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存放的食品,应当保存在冷藏设施里,使用前应充分加热。
(九)餐饮具必须经过严格的清洗、消毒及保洁方可使用。
(十)使用腌炝海水产品菜肴,必须告知户主与饮食者充分认识食用腌炝海水产品的风险,提醒过敏、老年、小儿、体弱、患病者谨慎食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制作过程中要更加小心,严把原料等关键,腌炝安全透彻,在制作后一小时内食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禁止民间厨师使用或制作下列家宴食品:
(一)有毒动植物如:河豚鱼、野(毒)蘑菇、织纹螺等,以及餐饮监管部门为预防食物中毒而规定禁止食用的食品;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中西药物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味、掺假或者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国家规定的野生保护动物类制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四条 民间厨师收取家宴制作服务费,应当向户主说明收费项目与计费方法,合理确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民间厨师是家宴食品安全事故报告责任人,一旦发现就餐后出现恶心、恶吐、腹痛、腹泻等反应,应当动员配合有关人员迅速将反应者送附近社区卫生服务站或者医院就诊,并立即向所在镇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村(居)委会(食品安全监督站)报告。保护好现场,保留好物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民间厨师对家宴群体性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迟报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因民间厨师过错或者过失,造成家宴群体性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给户主、就餐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或者伤害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间厨师人格尊严、人生安全不受侵犯,寻衅滋事、阻碍民间厨师从事制作家宴服务工作,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民间厨师,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民间厨师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提供食品安全风险信息。经查属实违法行为被处罚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镇食品安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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