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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限制养犬暂行规定

[09-17 18:50:35]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规章制度   阅读:6730
概要:(五)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城墙、机关、学校、医院和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浴池、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七)携犬出户时,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广场、城墙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八)犬只死亡的,犬主应到指定地点火化犬尸,不得随意丢弃犬尸;(九)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第十四条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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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得携犬进入广场、公园、城墙、机关、学校、医院和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浴池、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七)携犬出户时,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不得纵犬在楼道、公共阳台、公共绿地、广场、城墙排泄粪便;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八)犬只死亡的,犬主应到指定地点火化犬尸,不得随意丢弃犬尸;
  (九)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牌证。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
  第十五条 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县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县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犬主承担。县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发现狂犬的区域进行疫情调查和疫区处理。
  第十七条 外来无证的犬只、未领取《犬类准养证》的犬只、养犬人放弃的犬只,一律视为野犬予以捕杀,由县公安部门负责,县畜牧兽医、卫生、城管等部门和有关乡镇配合。
  对病死犬、县公安部门组织捕杀的犬,县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会同县卫生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食用、出售。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养犬的,由县公安部门对犬主每条犬罚款50元,并强制捕杀;准养犬散放的,由县公安部门对犬主每条犬每次罚款20元。犬只伤人的,由犬主承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处以100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县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县公安部门收缴犬只,注销《犬类准养证》、犬牌;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县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二)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三)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四)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五)《犬类准养证》不按期审核的;
  (六)冒用、涂改、伪造与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
  第二十条 养犬人对犬只在公共场所排泄粪便不及时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养犬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章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县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限制养犬区内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专营商店、医院(诊所)、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养犬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xx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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