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垃圾的产生者不处置产生的医疗垃圾或者不依法承担处置费用的;
(二)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第二十二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垃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医疗垃圾处置费用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x年5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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