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核查牲畜数量。
第十四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因饲草饲料量增加的,可以在原核定的载畜量基础上,相应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十五条 对实行舍饲半舍饲、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和种草养畜,改良品种、加快周转、增草增畜达到草畜平衡的乡镇或牧户,县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生态建设项目和畜牧业建设项目。完全舍饲圈养的牧户,不限制饲养规模。
第十六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保护与建设,转变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实行舍饲半舍饲和禁牧、休牧、轮牧,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场承包经营者、草场所有者和草场使用单位,以及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依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草原监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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