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测量图应当标绘出施工平面布置及平面控制点坐标。图纸平面坐标采用北京54坐标系统,高程采用珠江基面。
第十三条 修建第七条所述建筑物或进行第八条所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告xx港务局,并接受xx港务局监督管理。
工程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海上平台等),并经xx港务局验收认可。未清除施工遗留物的,由xx港务局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因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造成航道淤积的,有关责任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疏浚;逾期不疏浚的,xx港务局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疏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港区水域内修建与通航有关的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造成断航或通航条件恶化的,xx港务局有权责令有关责任人限期拆除、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因工程施工需暂时影响港区航道通航条件的,xx港务局应当根据需要或者施工单位的申请,采取有关临时通航措施或者发布航道通告。
第十七条 在港区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港区水域倾倒砂石、垃圾、泥土和其他废弃物;
(二)在航道滩地、岸坡进行引起航道恶化,不利于航道维护及有碍安全航行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行为;
(三)其他危害港区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xx港务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港区航道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港区水域施工作业或者修建建筑物等须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应当依法经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含义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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