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侵犯浅海、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或者承包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附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因经济或者其他活动,引起海洋生态环境污染,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产养殖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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