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帐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新物业服务企业尚未进驻期间的物业管理,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协调解决。业主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的移交、维修、更新、养护,按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相关法规和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进行公告,并书面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的,按《物业管理条例》、《省条例》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和专业用语的含义,同《省条例》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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